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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财处转发财政厅有关财务报销管理办法的几个通知
 
山西省教育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
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教财函201461
 
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厅办公室、厅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加强和规范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531号),省财政厅制定了《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具体要求:
一、本办法适用于省直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其他省直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反馈;
二、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务出差审批制度,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活动和经费报销的内控管理;
三、各单位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差旅费开支情况报送省教育厅,并自觉接受主管部门及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附件: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
 
 
山西省教育厅
201456
 
 
 
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省直机关国内差旅费管理,推进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完善公务活动管理制度,依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53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本办法所称省直机关,是指省委各部门和部门管理机构,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各直属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省人大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高院,省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
 第三条 差旅费是指工作人员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公务出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务出差审批制度,出差必须按规定报经单位有关领导批准,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格差旅费预算管理,控制差旅费支出规模,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五条 省财政厅按照分级别、分项目的原则制定差旅费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及消费水平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
 第六条 城市间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出差乘坐火车、轮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所发生的费用。
 第七条 出差人员应当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见下表:
          交通工具
 
级别
火车(含高铁、动车、全列软席列车)
轮船(不包括旅游船)
飞机
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省级及相当职务人员
火车软席(软座、软卧),高铁/动车商务座,全列软席列车一等软座
一等舱
头等舱
凭据报销
厅局级及相当职务人员
火车软席(软座、软卧),
高铁/动车一等座,全列软席列车一等软座
二等舱
经济舱
凭据报销
其余人员
火车硬席(硬座、硬卧),高铁/动车二等座,全列软席列车二等软座
三等舱
经济舱
凭据报销
 省级及相当职务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乘坐同等级交通工具。
 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八条 到出差目的地有多种交通工具可选择时,出差人员在不影响公务、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选乘相对经济便捷的交通工具。
 省内出差除处置应急事项(红色、橙色级)外,一律不得乘坐飞机。省外出差应优先选择高铁、动车等交通工具出行。路途较远或任务较急,确需乘坐飞机的,由本单位分管领导审批。
 未经审批乘坐飞机出行的,超出乘坐高铁车票价格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九条 乘坐飞机的,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可以凭据报销。
 第十条 乘坐飞机、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的,每人次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保险一份。所在单位统一购买交通意外保险的,不再重复购买。
第三章 住宿费
 第十一条 住宿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入住宾馆(包括饭店、招待所,下同)发生的房租费用。
 第十二条 省级及相当职务人员住普通套间;厅局级及相当职务人员住单间或标准间;处级及以下人员住标准间。
 第十三条 省内出差住宿费限额标准为:省级及相当职务人员,每人每天800元;厅局级及相当职务人员每人每天480元;处级及以下人员每人每天310元。
 第十四条 省外出差住宿费限额标准按照财政部制定的《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531号)执行。
 第十五条 出差人员应当在职务级别对应的住宿费标准限额内,选择安全、经济、便捷的宾馆住宿。
第四章 伙食补助费
 第十六条 伙食补助费是指对工作人员在因公出差期间给予的伙食补助费用。
 第十七条 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省内出差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包干使用;省外出差按出差目的地的标准补助(见附表)。
 第十八条 出差人员应当自行用餐。凡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用餐的,应当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
第五章 市内交通费
 第十九条 市内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发生的市内交通费用。
 第二十条 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80元包干使用。
 第二十一条 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向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交纳相关费用。
第六章 报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差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开支差旅费,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不得向下级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转嫁。
 第二十三条 城市间交通费按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凭据报销,订票费、经批准发生的签转或退票费、交通意外保险费凭据报销。
 住宿费在标准限额之内凭发票据实报销。
 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按规定标准报销。
 省外出差伙食补助费按出差目的地的标准报销,在途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当天最后到达目的地的标准报销。
 市内交通费按规定标准报销。
 未按规定开支差旅费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二十四条 出差人员出差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差旅费报销时应当提供出差审批单、机票、车票、住宿费发票等凭证。
 住宿费、机票、车票支出等按规定用公务卡结算。
 第二十五条 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审核差旅费开支,对未经批准出差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用不予报销。
 实际发生住宿而无住宿费发票的,不得报销住宿费以及城市间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七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活动和经费报销的内控管理,对本单位差旅审批制度、差旅费预算及规模控制负责,相关领导、财务人员等对差旅费报销进行审核把关,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整、合规。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差、不按规定开支和报销差旅费的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差旅费开支情况报送省财政厅。
 一级预算单位要强化对所属预算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重大问题向省财政厅报告。
 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部门对出差活动及相关经费支出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对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出差审批制度是否健全,出差活动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差旅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差旅费报销是否符合规定;
 (四)是否存在转嫁或接受转嫁差旅费的情况;
 (五)差旅费管理和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出差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在出差期间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宴请、游览和非工作需要的参观,不得接受礼品、礼金和土特产品等。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单位无出差审批制度和出差审批控制不严的;
 (二)虚报冒领差旅费的;
 (三)违规扩大差旅费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报销差旅费的;
 (五)转嫁或接受转嫁差旅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违规资金应予追回,并视情况予以通报。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报请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培训,举办单位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培训期间的食宿费和市内交通费用由会议、培训举办单位按规定统一开支;往返会议、培训地点的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报销。
 第三十一条 其他省直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42日发布的《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晋财行〔200827号)同时废止,其他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山西省教育厅关于转发
《省直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教财函﹝201470
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厅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加强和规范省直机关培训费管理,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523号),省财政厅、省委组织部、省人社厅、省公务员局联合印发了《省直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现将此文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按照要求建立培训计划编报和审批制度,严格执行培训费综合定额标准,并根据《省直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工作实际,制定培训费管理具体规定。
附件:省直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
 
山西省教育厅
201459
 
省直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直机关培训工作,提高培训效率和质量,加强培训费管理,节约培训费开支,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是指省直机关及其所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使用财政资金在境内举办的三个月以内的岗位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初任培训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直机关,是指省委各部门和部门管理机构,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各直属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省人大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高院,省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以下简称“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所属机构,是指与财政部门存在经费领拨关系的二级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四条 各单位举办培训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原则,实行单位内部统一管理,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保证培训质量,节约培训资源,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二章 计划和备案管理
 第五条 建立培训计划编报和审批制度。各单位培训部门制订的本单位年度培训计划(包括培训名称、对象、内容、时间、地点、参训人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后,报单位领导办公会议或党组(党委)会议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培训费实行预算管理。年度培训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培训及调整预算的,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后,报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批。
 第七条 各单位年度培训计划应于每年31日前报省委组织部、省公务员局、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章 开支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 培训费是指各单位开展培训直接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住宿费、伙食费、培训场地费、讲课费、其他费用。
 (一)住宿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租住房间的费用。
 (二)伙食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用餐费用。
 (三)培训场地费是指用于培训的会议室或教室租金。
 (四)讲课费是指聘请师资授课所支付的必要报酬。
 (五)其他费用,主要包括:培训资料费、交通费(指用于接送以及统一组织的与培训有关的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以及现场教学费、文体活动费、医药费以及授课教师交通、食宿等支出。
 第九条 培训费实行综合定额标准,分项核定、总额控制。综合定额标准如下:
                                单位:元/人天
住宿费
伙食费
场地、讲课及其他费用
合计
150
100
150
400
 本地参训人员不安排住宿;工作人员除必须住宿的,一般不安排住宿。
 综合定额标准是培训费开支的上限,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各单位应在综合定额标准以内结算报销。
 15天以内的培训按照综合定额标准控制;超过15天的培训,超过天数按照综合定额标准的80%控制;超过30天的培训,超过天数按照综合定额标准的70%控制。上述天数含报到撤离时间,报到和撤离时间分别不得超过1天。
 第十条 讲课费执行以下标准(税后):
 (一)副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半天(实际讲授课2小时以上,下同)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二)正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半天最高不超过2000元;
 (三)院士、全国知名专家每半天一般不超过3000元。
其他人员讲课参照上述标准确定。
第四章 培训组织
 第十一条各单位开展培训应当在开支范围和标准内,择优选择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部门行业所属培训机构、高校培训基地以及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培训机构承担培训项目。
 第十二条组织培训的工作人员控制在参训人员数量的5%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人。
 第十三条严禁借培训名义安排公款旅游;严禁借培训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使用培训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培训无关的其他费用;严禁在培训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严禁套取培训费设立“小金库”。
 培训住宿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培训用餐不得上高档菜肴,不得提供烟酒;7日以内的培训不得组织调研、考察、参观。
 第十四条各单位组织培训应尽量利用网络、视频等信息化手段,大力推行干部选学、在职自学等方式,降低培训成本,提高培训效率。
第五章 报销结算
 第十五条报销培训费,应当提供培训通知、实际参训人员签到表、讲课费签收单以及培训机构出具的原始明细单据、电子结算单等凭证。
 赴外地参加培训的,城市间交通费按《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报销管理的规定执行。培训单位安排接送站的,不再发放和报销市内交通费;培训单位不安排接送站的,市内交通费按每人每次培训160元包干使用。
 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审核培训费开支,对未履行审批备案程序的培训,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六条讲课费、小额零星开支以外的培训费用,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和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执行,采用银行转账或公务卡方式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十七条培训费由培训举办单位承担,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在各单位日常公用经费或相关专项经费中列支。
 干部选学、与省委组织部联合培训的培训费补助,经省委组织部审核后,由省财政厅从相关专项经费中解决。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各单位应当将培训的项目、内容、人数、经费等情况,每半年在单位内部公开一次,有条件的要逐步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培训计划执行情况(包括培训名称、主要内容、时间、地点、培训对象及人数、工作人员数、经费开支及列支渠道、培训成效等)报送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公务员局、省财政厅。
 第二十条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公务员局、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等有关部门对各单位培训活动和培训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 培训计划的编报是否符合规定;
 (二) 培训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 培训费报销和支付是否符合规定;
 (四) 是否存在虚报培训费用的行为;
 (五) 是否存在转嫁或接受转嫁、摊派或接受摊派培训费用的行为;
 (六)是否存在向参训人员乱收费的行为;
 (七) 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公务员局、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予以通报,同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工作实际,制定培训费管理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公务员局组织的调训和统一培训,省外专局组织的出国(境)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省直事业单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其他事业单位)培训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451日起施行。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政府采购
结余资金管理的通知
 
省直各部门:
为严格政府采购预算约束,规范政府采购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财政支出管理硬化预算约束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14]4号)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省级政府采购结余资金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严管理政府采购结余资金
公共财政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形成的政府采购结余资金,一律收回省财政统一管理,省直各单位不得擅自动用。
(一)年度执行中政府采购结余资金处理。年度执行中形成的政府采购结余,省财政按月下达核减预算指标文件,收回财政统一管理、统筹使用。具体程序为:采购招标活动结束后,各采购单位依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和采购合同执行进度登陆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系统填报《政府采购资金支付通知书》,经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审批后,各单位可在网上自行打印出《政府采购资金支付通知书》到省财政厅国库支付中心办理支付手续。省财政厅预算处、国库处以及各业务处可随时登陆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系统进入资金支付管理模块查看所分管单位的资金支付情况。由各业务处逐月审核汇总各单位政府采购结余,按月下达预算核减文件,将各单位政府采购结余资金收回财政,由省财政统筹管理使用。
各单位在向省财政报送资金用款计划时,要将采购资金计划和非采购资金计划分别列报。每个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各单位要将已申报用款计划的政府采购结余做退回计划(即负计划)处理,确保核减后预算指标不为负。
(二)年末政府采购结余资金处理。年底清理结余资金时,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结余,一律视同政府采购结余资金予以收回。各单位分期支付的政府采购资金及因故未采购完毕需推迟到下年度执行的政府采购资金,由各单位提供政府采购合同等依据,省财政厅按程序逐笔审核认定后,方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二、准确核定政府采购结余
(一)细化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年初预算安排时,各单位要准确划分政府采购项目和非政府采购项目,严格按照《山西省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规定,将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纳入政府采购预算。要细化政府采购项目预算,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详细列明具体采购品目、规格型号、采购数量和预计资金量。
今后各单位申请追加预算时,也要准确划分政府采购金额和非政府采购金额,并细化采购品目、标准和数量等信息,未按要求划分的项目,一律不得下达资金;财政部门也要按照细化后的品目下达预算,确保政府采购预算的真实性、准确性、规范性和可执行性。
(二)严格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各单位要自觉硬化政府采购预算约束,认真执行省财政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要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项目和用途使用资金,不得随意调整、变更项目。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列明的采购项目申报采购计划,严格执行《省级行政单位资产配置标准(试行)》(晋财资【201438号),不得扩大政府采购项目范围和提高采购标准,要本着节约的原则使用政府采购资金。在资金支付环节,要严格按照用款计划执行,非采购用款计划项目不得支付采购资金,采购用款计划项目更不得支付非采购资金。
(三)准确核定政府采购结余。政府采购结余资金指政府采购节约资金。因政策变动或工作计划变更,不再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不得调整用于其他项目,一律视同政府采购结余资金进行管理。
对于实行分次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政府采购结余指各次采购结余的汇总额,各单位不得将上次政府采购结余滚入下次政府采购计划中进行再次采购。
三、加大违规动用政府采购结余资金惩处力度
擅自违反规定动用政府采购结余的,由省财政按照动用金额的2倍扣减该单位当年其他项目结余资金或下年度预算,并予以通报批评。
 附件:省级政府采购结余资金收回明细表
 
                                山西省财政厅
                               2014年5月15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财购[2014]1
 
各市、县(区)财政局,省直各部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现将财政部《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山西省财政厅
2014115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4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已经20131028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21施行。
  部长楼继伟
          20131219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招标采购方式,是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是指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谈判,供应商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方式。
  询价是指询价小组向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发出采购货物询价通知书,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采购人从询价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以下货物、工程和服务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采购货物的,还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一)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二)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三)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货物、服务;
  (四)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申请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采购人名称、采购项目名称、项目概况等项目基本情况说明;
  (二)项目预算金额、预算批复文件或者资金来源证明;
  (三)拟申请采用的采购方式和理由。
  第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非招标采购活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审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审过程和结果。
  第七条 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总数的2/3。采购人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项目,或者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政府采购工程,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可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1名法律专家。
  第八条 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采购活动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或者制定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
  (二)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或者询价;
  (三)审查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并作出评价;
  (四)要求供应商解释或者澄清其响应文件;
  (五)编写评审报告;
  (六)告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的供应商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根据采购文件的规定独立进行评审,对个人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三)参与评审报告的起草;
  (四)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提出的质疑;
  (五)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人的实际需求制定,并经采购人书面同意。采购人应当以满足实际需求为原则,不得擅自提高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等采购标准。
  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不得要求或者标明供应商名称或者特定货物的品牌,不得含有指向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等条件。
  第十一条 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包括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邀请、采购方式、采购预算、采购需求、采购程序、价格构成或者报价要求、响应文件编制要求、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及地点、保证金交纳数额和形式、评定成交的标准等。
  谈判文件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明确谈判小组根据与供应商谈判情况可能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包括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
  第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活动。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加入供应商库。财政部门不得对供应商申请入库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供应商库进行地区和行业封锁。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选择供应商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采购人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高于推荐供应商总数的50%
  第十三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的要求编制响应文件,并对其提交的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之前交纳保证金。保证金应当采用支票、汇票、本票、网上银行支付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交纳。保证金数额应当不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2%
  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多方共同交纳保证金,其交纳的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供应商应当在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响应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响应文件为无效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应当拒收。
  供应商在提交询价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提交的响应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补充、修改的内容与响应文件不一致的,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准。
  第十六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在对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响应程度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响应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要求供应商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响应文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应当根据评审记录和评审结果编写评审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邀请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具体方式和相关情况,以及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名单;
  (二)评审日期和地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名单;
  (三)评审情况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供应商响应文件评审情况、谈判情况、报价情况等;
  (四)提出的成交候选人的名单及理由。
评审报告应当由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全体人员签字认可。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推荐成交候选人,采购程序继续进行。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由谈判小组、询价小组书面记录相关情况。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拒绝在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成交供应商确定后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成交结果,同时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并将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成交结果同时公告。成交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
  (三)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成交金额;
  (四)主要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
  (五)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名单及单一来源采购人员名单。
  采用书面推荐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还应当公告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
  第十九条 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人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采购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活动结束后及时退还供应商的保证金,但因供应商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未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响应文件的;
  (二)供应商在响应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除因不可抗力或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认可的情形以外,成交供应商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四)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五)采购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成交结果,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则确定其他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也可以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成交供应商不得参加对该项目重新开展的采购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采购活动中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等要求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等要求的履约情况。大型或者复杂的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以及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人员不得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响应文件、推荐供应商的意见、评审报告、成交供应商确定文件、单一来源采购协商情况记录、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采购文件可以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该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材料;
  (四)选择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的方式及原因;
  (五)评定成交的标准及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原因;
  (六)终止采购活动的,终止的原因。
第三章 竞争性谈判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的采购需求编制谈判文件,成立谈判小组,由谈判小组对谈判文件进行确认。符合本款情形的,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的供应商最低数量可以为两家。
  第二十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和第二款情形,申请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证明材料;
  (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出具的对招标文件和招标过程是否有供应商质疑及质疑处理情况的说明;
  (三)评标委员会或者3名以上评审专家出具的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
  第二十九条 从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可以对已发出的谈判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谈判文件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应当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谈判文件的供应商,不足3个工作日的,应当顺延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
  第三十条 谈判小组应当对响应文件进行评审,并根据谈判文件规定的程序、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与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要求的供应商进行谈判。未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的响应文件按无效处理,谈判小组应当告知有关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 谈判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并给予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平等的谈判机会。
  第三十二条 在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可以根据谈判文件和谈判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谈判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实质性变动的内容,须经采购人代表确认。
  对谈判文件作出的实质性变动是谈判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谈判小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同时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供应商应当按照谈判文件的变动情况和谈判小组的要求重新提交响应文件,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第三十三条 谈判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继续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
  谈判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需经谈判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最后报价是供应商响应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 已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在提交最后报价之前,可以根据谈判情况退出谈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退还退出谈判的供应商的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谈判小组应当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确认。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从评审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最后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书面授权谈判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评审报告提出的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但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章 单一来源采购
  第三十八条 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情形,且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货物、服务项目,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报财政部门批准之前,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示,并将公示情况一并报财政部门。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一)采购人、采购项目名称和内容;
  (二)拟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的说明;
  (三)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
  (四)拟定的唯一供应商名称、地址;
  (五)专业人员对相关供应商因专利、专有技术等原因具有唯一性的具体论证意见,以及专业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称;
  (六)公示的期限;
  (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联系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三十九条 任何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给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并同时抄送相关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的异议后,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补充论证,论证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采取其他采购方式;论证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将异议意见、论证意见与公示情况一并报相关财政部门。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补充论证的结论告知提出异议的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一条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与供应商商定合理的成交价格并保证采购项目质量。
  第四十二条 单一来源采购人员应当编写协商情况记录,主要内容包括:
  (一)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进行公示的,公示情况说明;
  (二)协商日期和地点,采购人员名单;
  (三)供应商提供的采购标的成本、同类项目合同价格以及相关专利、专有技术等情况说明;
  (四)合同主要条款及价格商定情况。
  协商情况记录应当由采购全体人员签字认可。对记录有异议的采购人员,应当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采购人员拒绝在记录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
  第四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报价超过采购预算的。
第五章 
  第四十四条 询价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应当完整、明确,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从询价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询价小组可以对已发出的询价通知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询价通知书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询价通知书的供应商,不足3个工作日的,应当顺延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
  第四十六条 询价小组在询价过程中,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技术和服务等要求、评审程序、评定成交的标准和合同文本等事项。
  第四十七条 参加询价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按照询价通知书的规定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第四十八条 询价小组应当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
  第四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确认。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从评审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书面授权询价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评审报告提出的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五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询价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询价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
  (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
  (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
  (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
  (二)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四)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的。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五十四条 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二)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
  (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
  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违法行为之一,并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成交结果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采购活动,依法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成交供应商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干预、影响评审过程或者结果的,责令改正;该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违法干预采购活动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六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21日起施行。